原告方诉求
联动优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海X科技公司支付联动优势公司机具款5530183.76元;二、判令海X科技公司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联动优势公司逾期利息;三、判令海X科技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联动优势公司与海X科技公司签订案涉《联动优势线下收单业务外包商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合作协议),海X科技公司成为联动优势公司线下收单业务外包服务商,负责拓展商户。海X科技公司为开展业务,从联动优势公司采购了终端机具,但截至2021年12月31日,海X科技公司仍然欠付联动优势公司机具款5530183.76元。联动优势公司多次向海X科技公司催要,但未果。因此联动优势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海X科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联动优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欠款的对账,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二,联动优势公司起诉的数额无法核对,因本案涉及联动优势公司自主开发的系统,相关数据比如分润款的抵扣,机具款的统计都在系统保存,联动优势公司擅自停止了系统登录权限,导致海X科技公司无法核对分润款抵扣机具款的情况,因此对于欠机具款数额无法核对;第三,双方交易模式可以通过分润款抵扣机具款,完成业务的履行,海X科技公司认为如存在欠款,联动优势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以分润款抵扣机具款直至抵扣完毕。
被告方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联动优势公司与海X科技公司签署案涉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联动优势公司作为独立的收单机构为海X科技公司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具体指联动优势公司作为收单机构,为银行卡受理业务提供货币资金代收付以及相应的交易资金结算等支付服务,收单业务处理系统则是指联动优势公司直接或间接开发、建设、运营与管理并用以提供支付服务的软件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联动优势公司已经取得的线下刷卡交易系统、收单业务处理系统以及收银台系统等。关于服务范围,双方约定联动优势公司授权海X科技公司在特定区域内开展联动优势公司授权业务的外包服务事项。此外,在合作协议中双方对服务佣金作出约定,并约定若当月海X科技公司服务佣金超过1000元以上的,则联动优势公司当月向海X科技公司进行结算,不足1000元的,则延期至下一个自然月结算。
2018年12月29日,海X科技公司向联动优势公司申请30000台型号为新大陆ME32的终端设备,每台单价为100元,价款合计为300万元。在2019年7月8日,海X科技公司收到联动优势公司发送的闪银支付业务对账确认函,该函件载明截至2019年6月30日,海X科技公司确认收到型号为新大陆ME32的终端设备共计270000台,截至发货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已收到终端设备的总价为2700万元,已付款310万元,未付款总额为2390万元,其中截至6月底当期需付款项为1592万元。以上对账明细表格下方有“经我公司核对,确认以上数据无误”的字样,字样下方有海X科技公司以及经办人的签章。
签署前述对账确认函后,海X科技公司与联动优势公司另行在2019年7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鉴于部分,双方确认海息科技公司向联动优势公司采购了27万台mpos终端机具,海X科技公司确认收到了前述机具,且海息科技公司应当根据营销活动方案向联动优势公司支付机具款总计2700万元,尚有2390万元没有支付。在协议正文部分,联动优势公司同意接受海X科技公司部分终端机具退货申请,退货可抵扣海X科技公司尚未支付的终端款项,未抵扣的终端机具款,海X科技公司仍应按照营销活动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未按月支付的,每日应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联动优势公司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联动优势公司自认签署补充协议后,海X科技公司分别退货整箱设备111350台,散货设备30892台,整箱设备每台折合退款100元,散货设备折合退款70元。对此退货数量与价款,海X科技公司表示认可。此外,联动优势公司自认根据合作协议项下关于分成款抵扣机具款的约定,本案中应抵扣机具款的分成款共计5072376.24元。因此,未付机具款23900000元分别减去前述退货款(13297440元)以及被抵扣分成款5072376.24元后,剩余款项即为本案联动优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5530183.7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动优势公司另行提交了一份加盖联动优势公司公章印鉴的往来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海X科技公司尚欠联动优势公司5530183.76元。联动优势公司表示在2022年1月28日,联动优势公司使用EMS将该函件邮寄至海X科技公司的收件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新区8号楼202室,收件人为王善旭,快递单号为1228598769898。海X科技公司表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见过该询证函。经核实,该邮件于2022年1月28日由中国邮政北京新古城营业部收寄,并在2022年1月30日签收。
庭审中,海X科技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表示原因是海X科技公司已经无法登陆结算系统。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向海X科技公司有效送达了联动优势公司提交的起诉书。
上述事实有联动优势公司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能够认定联动优势公司与海X科技公司之间存在以案涉合作协议为书面合同的复合合同关系。而案涉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经过双方履行之后,海X科技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据补充协议确认的结算金额向联动优势公司支付机具款。对此给付义务,除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的分成款抵扣之外,双方另行约定了退货抵扣机具款的以物抵债清偿方式。而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退货价款以及联动优势公司自认的分成款抵充价款,计算出的未付机具款数额为5530183.76元。对此款项,海X科技公司仍对联动优势公司负有给付义务。
关于海X科技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逐一回应如下:首先,关于联动优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争议。本院认为前述剩余机具款对应的给付义务由案涉补充协议再次进行清算;在补充协议中,双方仅约定海X科技公司应当按照营销活动要求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而关于如何确定具体给付时间,现有证据材料均不能清晰地指向一个特定时间点。结合庭审中诉辩双方的各自主张,本院也不能从中认定双方形成了共同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况下,联动优势公司对海X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其次,关于海X科技公司主张本案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以抵充机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合同属于复合型的继续性合同,但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中包括合同项下已履行的事实以及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海X科技公司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有能力保存合作协议的履行事实,或至少要求相对方联动优势公司提供相关数据。但就现有证据材料而言,海X科技公司并未就前述证明责任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据此本院对海X科技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海X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点,本院认为联动优势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算违约金的事实依据是联动优势公司寄出的询证函。但是该询证函并未主张履行期限,不能视为联动优势公司向海X科技公司提出了明确的履行请求,因此不能发挥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确定必要准备时间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应当以海X科技公司收到联动优势公司所提交起诉书的时间并结合必要的准备时间以确定应从何时起算违约金。如前所述,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向海X科技公司有效送达起诉书,顺延一个自然月的必要准备时间后,前述违约金起算日应确定为2022年8月30日。此外,关于海X科技公司提出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折算后对应年利率18.36%。结合当前利率下行的宏观背景以及起算违约金的时点,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合同以及履行经过而言,该合同所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确实达到了过分高于联动优势公司所遭受实际损失的程度,据此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当降低至年利率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海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剩余未付价款5530183.76元;
二、被告济南海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前述未付价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30.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海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济南海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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